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学院公用房屋的统一管理和使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使用效率,使之更好地为教学、科研服务,确保学院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精神,结合学院公用房屋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教职工住宅以外的所有公用房屋及其附属配套建筑。
第三条 学院公用房屋实行学院和管理主体单位分级管理,总务处为学院公用房屋管理的职能部门,各管理主体单位(部门)为二级管理责任部门;管理主体单位与使用部门实行协议管理。
第四条 学院公用房屋管理政策及重大事项须经院长办公会议研究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房屋分类与管理责任
第五条 根据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学院公用房屋共分六类:
1、党政办公用房;2、教学用房; 3、科研实验用房; 4、公共服务用房;5、后勤生活用房; 6、其他用房。
第六条 管理主体单位划分:
办公室为行政办公楼和学术报告厅的管理主体单位;
教务处为艺术楼、艺展中心的管理主体单位;
实验中心为实验楼、实习工厂及相关实验用房的管理主体单位;
图书信息中心为图书馆的管理主体单位;
后勤集团为教学楼、一食堂、二食堂、三食堂、第一综合服务楼(开水房、浴池、锅炉房、配电房等辅助用房)、垃圾中转站、学生公寓楼、综合服务办公楼、高知公寓物业用房的管理主体单位;
体育部为第一运动场、第二运动场、风雨操场、篮球场等运动场所的管理主体单位;
保卫处为学院各大门传达室的管理主体单位;
电大为张公山校区和人民商场学院房屋的管理主体单位;
各教学系部为其办公用房及所属实验室的管理主体单位;
总务处为第二综合服务楼和新校区外除上述所列公用房屋的管理主体单位。
学院新增公用房屋,按分类确定相应的管理主体单位,由房屋管理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院长办公会研究审批。
第七条 职能部门的管理职责
总务处是学院公用房屋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全院公用房屋的验收登记,产权申报与管理,房屋调配方案审核,使用协议的签订,使用状况的界定,危房的组织界定与报废处置以及有关管理制度的起草。后勤集团是学院环境卫生保洁的职能部门,负责公共房屋室外及教室等场所的卫生保洁工作。
第八条 管理主体单位的职责
各管理主体单位负责管理范围内房屋调配方案的拟定,房屋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维修的申报,负责与使用部门签订房屋管理使用协议,负责对公用房屋的利用率、完好率、使用用途和房屋安全使用的监管。
第三章 日常管理与房屋调配
第九条 产权管理
1、新建(扩建)的各类公用房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移交给总务处;房屋产权证以及竣工验收后的相关文件资料经整理、归类后移交给综合档案室保管。
2、公用房屋经总务处组织界定确认不能再继续使用的危房,由总务处会同有关部门报经学院批准后,按报废程序进行报废处理,核销固定资产帐目及产权关系。
3、未经申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将所使用的公用房屋作为资产投资、联营、入股、质押等。
第十条 使用管理
1、公用房屋使用实行登记制度。各使用单位在分配到公用房屋与管理主体单位签订使用协议后,要到总务处办理登记手续。
2、为确保各类用房的功能,各单位不得改变已核定的房屋用途,尤其不得将教学、科研和服务性用房改作它用。各单位确需对用途作出调整、变更,应书面向总务处申报,经学院研究批准后,重新签定有关协议。
3、对现有公用房屋的改建、装修(璜)和楼顶、屋面安装架设各类设施,须经基建部门、总务处审核备案和学院批准后方可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方案未报或未经批准前不得擅自施工。
4、各单位应对利用率低、摆放闲置设备(施)或杂物、长期空锁的房屋进行清理,以提高公用房屋的利用率,防止浪费房源。学院对确属使用率长期很低的房屋予以收回。
5、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用房屋,不得利用房屋从事使用功能以外的污染环境或存在不安全因素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安全管理
1、各管理主体单位对所使用的房屋负有安全使用责任。
2、各管理主体单位应明确有关负责人,负责对本单位所使用公用房屋的日常管理和安全使用管理。
3、各管理主体单位应加强与公用房屋有关的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安全检查,重点做好火患、水患等的预防工作,发现问题或隐患要及时报告和处理。
第十二条 调配管理
1、公用房屋的调配由各管理主体单位与各使用部门协商提出调配方案,经总务处审核后报分管院领导或学院研究批准后实施(使用部门内部房屋调整,可在不改变使用用途的情况下,进行自行安排)。同时,根据相关管理部门核定的公用房屋栋号、建筑面积、使用用途等,由总务处代表学院与管理主体单位签订使用协议,协议中必须明确双方具体责任。
2、办公用房标准原则上按职级分配,其它各类用房按实际工作需要分配。
3、未经房屋管理部门同意,各房屋使用单位不得互相转让公用房屋使用权;不得擅自将房屋转借、挪用、出租或变相出租给校内外其它单位和个人。
4、各管理主体单位对富余的公用房屋应主动交回学院房屋管理部门,由学院重新调配。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项参照学院其他有
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务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