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政办秘〔2018〕226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9月7日
安徽省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分配和执行管理,充分发挥土地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要素保障作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6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编制、分配、执行、监督和考核,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包括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计划、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计划等。
第三条 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管理是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措施,应当以规划目标为导向,按照“控总量、减增量、盘存量、放流量、提质量”的要求,推进土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优化建设用地资源配置,强化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促进城乡、区域、产业协调和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用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区域政策、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建设项目。其中,下列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保障:
(一)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明确支持的重大建设项目;
(二)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和国防建设项目;
(三)脱贫攻坚及乡村振兴项目;
(四)教育、卫生、养老、文化、旅游、环保、生态、保障性安居工程、农民住房及其他民生和公益性建设项目;
(五)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和国家支持发展的其他产业项目;
(六)国家及省支持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章 计划编制和分配
第五条 市(指设区的市,下同)和省直管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为基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地下一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建议,经同级政府审查同意后,于每年11月15日前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综合下一年度拟由省级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并拟于下一年度开工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及文化、旅游、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等情况,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所需建设用地计划建议。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为基础,结合各市、省直管县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计划建议,编制下一年度全省建设用地计划建议报自然资源部。
第六条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分为省级新增建设用地计划、脱贫攻坚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市和省直管县新增建设用地计划。
第七条 省级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主要包括省委、省政府调度的重大产业和基础科学研究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统筹区域协调发展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等。
省级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数量,根据国家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总量,结合省委、省政府调度的重大产业和基础科学研究项目清单,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市和省直管县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综合平衡后确定。
第八条 脱贫攻坚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主要包括支持国家级、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以及南北合作共建园区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等。
支持国家级、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数量,按照国家规定,结合脱贫攻坚任务确定。
南北合作共建园区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数量,根据各园区建设规划、前三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使用和节约集约用地情况确定。
第九条 市和省直管县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数量,综合考虑规划建设用地剩余规模、城镇化增长潜力、GDP总量、单位GDP消耗建设用地规模、新增耕地面积和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等因素进行测算。对缺乏可盘活存量用地资源的地方,可予以适当倾斜。
市和省直管县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由市和省直管县负责管理。
国家和省单列以及奖励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纳入市和省直管县计划,并对单列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明确使用范围和用途。
第十条 建立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分配与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挂钩机制。对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面积达到或者超过一定规模的地区,少安排或不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一条 市、直管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计划,根据国家下达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计划总量,结合各地申请和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潜力、上一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计划执行情况等因素综合测算。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计划优先安排给建设用地已经接近、达到或者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市、县(市、区),以及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第十二条 市和省直管县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计划,根据国家下达的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计划总量,结合各地申请和工矿废弃地复垦专项规划执行、上一年度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综合测算。
第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国家下达的建设用地年度计划30日内,编制全省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分解方案。分解方案报经省政府同意后,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执行,并报自然资源部备案。
第十四条 每年1月,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超过上一年度下达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50%,预下达各市和省直管县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按照上一年度下达数量的80%,单列预下达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新增建设用地计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已用完或不足的市和省直管县,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和省直管县上报的建设用地计划建议,预先下达部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计划。
第三章 计划执行
第十五条 省级统筹区域协调发展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主要用于省级审批、核准、备案或者省授权、委托、下放给市和省直管县审批、核准、备案的交通、水利、能源(不含太阳能、风电,下同)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所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在建设项目用地报经省政府审批后从省级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核销。
申请使用省委、省政府调度的重大产业和基础科学研究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属于城镇批次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地方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使用完毕后,在建设项目用地报经省政府审批后从省级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核销。
第十六条 省级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使用完毕,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使用省级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用地申请。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明确支持的重大建设项目,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预先受理、审查用地报件,符合审批条件的,在下一年初预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并报省政府批准用地。
第十七条 市和省直管县政府对省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计划,应坚持“计划跟着项目走”的原则,统筹区域协调发展和城乡建设,根据项目成熟程度、轻重缓急,合理安排各类建设用地计划,强化项目调度,提高建设用地计划使用效率。
市和省直管县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的单列和奖励计划,应当按规定使用。
市和省直管县应当将不低于省下达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总数的2%,专项用于农村新产业新业态发展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进行辅助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单列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用于易地扶贫搬迁、民生发展等脱贫攻坚项目。南北合作园区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用于园区建设。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计划应当首先用于农民建房、农村基础和公益设施建设,并留足农村非农产业发展建设用地,剩余部分可以用于本县域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在保障复垦土地所在地农村建设和发展需要后,节余部分可以按照规定在全省范围内有偿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使用日期截止到当年的12月10日。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在10月1日以后下达的,应当在3个月内使用完毕。
超过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使用期限,未提出农用地转用申请、或者提出申请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未使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动收回。收回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由省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市、县(市、区)申请农用地转用审批,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
市、县(市、区)使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申请农用地转用审批,申请转用的土地面积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剩余建设用地规模的,除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以及脱贫攻坚、必须的民生建设项目外,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受理。市、县(市、区)因复垦村庄建设用地或者工矿废弃地等增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剩余建设用地规模,且增加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剩余建设用地规模超过申请转用的土地面积的,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恢复受理农用地转用申请。
市、县(市、区)使用省级、脱贫攻坚以及单列和奖励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申请农用地转用的土地面积不少于规划剩余建设用地规模的,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受理,但有关市、县政府必须出具建设用地复垦整治项目立项批复,承诺将本行政区域内同等数量的工矿废弃地、村庄建设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复垦为农用地,冲抵新增的建设用地规模,保证规划期内不突破建设用地总规模控制目标。对未履行承诺的,将暂停受理该市、县(市、区)新增建设用地审批,限期整改。
第四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或者超过上级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用地,一律不得批准。
第二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建设用地计划管理信息系统,对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实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五条 每年1月底前,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市、省直管县上一自然年的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报自然资源部,抄送省发展改革部门,并作为下一年度分配建设用地计划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省级预留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使用管理办法》(皖政办〔2013〕32号)、《安徽省独立选址建设项目用地计划指标管理办法》(皖国土资〔2012〕19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信息来源: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网